本期推送案例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当事人主张的住宿费应当是伤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本案中,受害人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其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并非伤者因无法入院治疗或者等待床位或其他原因需要候诊等情形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
马某财等与许某琰、德令哈市园林站、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其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是否属于合理费用?
二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692号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申1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住宿费应当是伤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本案中,受害人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其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并非伤者因无法入院治疗或者等待床位或其他原因需要候诊等情形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故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财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令哈市园林站
一审被告: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马某财等因与被申请人许某琰、德令哈市园林站及一审被告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财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马跃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共计142天。期间亲属陪护三人,发生住宿费7060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35302元。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医院不允许陪护人员住在医院,亲属无奈只能住在宾馆,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完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异地抢救治疗发生的。各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合理诉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得到原审人民法院的支持,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住宿费应当是伤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本案中,伤者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各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住宿费是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所主张的住宿费并非伤者因无法入院治疗或者等待床位或其他原因需要候诊等情形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故马某财等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某财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财等的再审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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