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强调:一般合同纠纷区别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
2022-08-23
裁判要旨

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尽管可能存在着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但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这一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受诉法院关于原、被告约定管辖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原告重庆链家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赛迪路2号金山商业中心A座4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35905289399。

法定代表人:安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宇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4-000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000MA5U8ECA3P。

法定代表人:李非。


原告重庆链家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高策公司)与被告重庆宇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链家高策公司起诉称,2019年12月16日,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签订了《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链家高策公司为宇晟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分销服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链家高策公司依约提供服务,但宇晟公司一直拖欠应付佣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宇晟公司支付佣金148573元及违约金等。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根据链家高策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港悦支路777号,链家高策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工业园区,宇晟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案涉合同未明确载明双方在成都市金牛区何处签订。对此,链家高策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系在案涉项目办公地签章后交与宇晟公司签章,并最终在案涉项目办公地接受案涉合同。由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而非成都市金牛区,结合链家高策公司的陈述意见及无法举证说明实际签订地的情况,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21年6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6民初107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销售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虽然链家高策公司称《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的实际签订地点在案涉项目办公地,但协议中对合同签订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当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时,应认定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成都市金牛区”等内容,上述约定系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尽管可能存在着链家高策公司陈述的案涉合同系项目办公地重庆市签章后交与宇晟公司签章的情形,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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