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当事人一方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故原审认定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甲字6号中企钢贸城东排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炎,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妮,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学东,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妮,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秦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南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公司)及一审被告李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南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是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每日每吨加收3.5元是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并非违约金条款。(二)原审认定每日每吨加收3.5元过分高于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年利率6%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在未指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一审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秦南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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