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晓玲,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平,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州区南庙邹雪娥豆腐作坊。经营场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
经营者:邹雪娥,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雪娥,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州区城西高根生蔬菜摊。经营场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经营者:高根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根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州区城西余竹兰豆制品摊。经营场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经营者:余竹兰,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竹兰,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再审申请人吴晓玲、刘文平因与被申请人袁州区南庙邹雪娥豆腐作坊(以下简称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袁州区城西高根生蔬菜摊(以下简称高根生蔬菜摊)、高根生、袁州区城西余竹兰豆制品摊(以下简称余竹兰豆制品摊)、余竹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赣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晓玲、刘文平申请再审称,1.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的个人财产分别与其个体工商户账号混同,且个体工商户无财务管理账簿,亦无相应银行账户,店内及摊位也没有展示营业执照,相关公众会认为是上述个人从事生产及销售,故上述个人应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申请人在豆腐上使用“南庙梁溪南”文字可能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吴晓玲、刘文平生产的豆腐,侵犯了吴晓玲于2004年9月7日申请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上的第3512756号“南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属于正当使用“南庙”标志错误。“南庙”品牌系吴晓玲、刘文平及其家属和合作者自上世纪90年代历经千辛万苦打造出来,其知名度盖过了南庙镇地名;南庙镇的地理位置和水土与“南庙”豆腐没有必然的关联;在吴晓玲、刘文平南庙豆腐出名后,出现了众多商家生产、销售假冒的“南庙”豆腐。3.吴晓玲取得涉案商标后在《信息日报》进行过宣传报道,在宜春及周边县市有广泛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豆腐包装及装潢上使用“南庙”字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豆腐来自于吴晓玲或与吴晓玲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4.吴晓玲、刘文平曾向市场管理部门举报案外人的假冒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亦支持了吴晓玲、刘文平的主张,如本案判决不侵权,将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矛盾。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提交意见称,1.吴晓玲、刘文平同时对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申请再审错误,应驳回其对邹雪娥的再审申请。2.邹雪娥豆腐作坊生产销售南庙梁溪豆腐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邹雪娥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镇××村××组,故邹雪娥豆腐作坊在其产品上使用“南庙梁溪”等文字,具有描述该商品产地的功能,属于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的正当使用。此外,无证据证明吴晓玲、刘文平的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涉案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认为南庙豆腐是宜春南庙镇区域内生产的豆腐,未与南庙镇区域内某个特定的生产厂家产生对应关系。因此,邹雪娥豆腐作坊在其豆腐上使用“南庙梁溪”等文字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在豆腐商品上使用“南庙”二字未突出使用,且其使用“南庙”“梁溪”分别为邹雪娥豆腐作坊经营场所所在地南庙镇和梁溪组,文字含义上亦无侧重点,同时豆腐不易保存,销售区域有限,当地的相关公众不会只重视“南庙”而忽略“梁溪”。3.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经过持续、大力宣传使用,吴晓玲、刘文平生产销售的南庙豆腐包装、装潢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请求法院驳回吴晓玲、刘文平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吴晓玲、刘文平提交了两份合同、四份证明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269912号《关于第42903565号“南庙梁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材料。
本文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感谢您的关注!
扫一扫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