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刑事诉讼立案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以及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立案管辖;第二层次,审判管辖。
而立案管辖就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二、刑事诉讼立案管辖的分类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根据《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根据《监察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上列监察对象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立案调查。监察机关经过调查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1)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工作人员),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仅限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14种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3)此类案件“可以”(而不是“应当")由检察院侦查,也可以由监察机关管辖。
2、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人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检察院立案侦查。
要求:(1)公安机关管辖的,而不是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2)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手段:利用职权实施;(4)程度:重大犯罪案件;(5)程序要件: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包括:
(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
(2)非法侵入住宅案;
(3)侵犯通信自由案;
(4)重婚案;
(5)遗弃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了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有:1、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2、由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3、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4、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5、由中国海警局立案侦查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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