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速裁程序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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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三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

  第三百七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第三百七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百七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六条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七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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