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是实践中较为高发的刑事案件类型,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的伤情一旦达到轻伤二级以上程度,行为人即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此类案件的办理作出了详细规定,具有重要的引领性价值。结合《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律师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尤其是在会见、阅卷时,至少应当关注如下7个问题:
01 造成轻伤后果的行为,是否为轻微推搡、拉扯或者为摆脱被害人而实施的应急、防御行为
刑法中的犯罪行为要求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行为,对于法律所容忍的日常行为,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也不应认定为是犯罪,以此保护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避免动辄得咎。《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予以明确限制,如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从而避免“唯结果论”,以轻伤害结果出现而倒推伤害行为的存在。
因此,律师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当关注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是否为行为人殴打或者其他主动攻击行为所致,如果系行为人轻微推搡、拉扯及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而致伤,则不应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基于同样的原因,我们认为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进而可以提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02 是否在场但未参与殴打且无共同故意
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可以由两人以上构成共同犯罪。实践中的部分案件,行为人虽在案发现场,但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其是否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指导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例如在“唐山烧烤店打人案”中,根据流传出来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与主犯陈某某共同就餐的部分人员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甚至还有劝阻、制止陈某某等人的行为,且该案事发突然,并未经过事先预谋,故部分同行人员虽在现场,但与陈某某等人无共同犯罪行为和故意,不能认定该部分人员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但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行为人与他人共谋前往某地殴打(或者“教训”)被害人,到达现场后,由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行为人仅在旁边站场子、助威。该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者伤害行为,但因其站场子、助威行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有心理上的帮助,且与他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该行为人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律师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当关注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殴打被害人,如未直接参与殴打,其在案发现场系基于共同犯罪故意。若当事人虽在案发现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有犯罪故意且在客观上也未参与殴打的,则可以由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03 据以认定被害人轻伤及致伤原因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被害人的伤情及致伤原因分别对应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在轻伤害案件中需要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从辩方的角度而言,如能否定鉴定意见,将会动摇指控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体系。对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审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第98条所规定各项进行逐一比对。《指导意见》第6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上述规定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注重审查的事项,同时也是辩护律师需要予以格外关注的。
因此,律师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当关注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时所要求齐备的要素,甚至需要对其中所涉及的医学、法医学知识有必要的储备。对于鉴定意见具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辩护人应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04 行为人是否有防卫情节
正当防卫系刑法明确规定的排除犯罪事由,一般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愿、防卫对象、防卫限度五个要件,但在轻伤害案件中,因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故防卫限度问题无需考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具有“互殴”表征的轻伤害案件,因双方实施的行为在时间上较为紧凑,导致“互殴”与“防卫”无法准确厘清,大量存在防卫情节的案件被错误认定为互殴,并进而导致“谁受伤谁有理”的不合理现象出现。《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上述条款同时还重申了防卫挑拨不构成正当防卫的认定规则。
因此,律师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当关注案发背景、案发背景与各方对冲突升级的过错程度,如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虽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但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先行实施明显过激的攻击行为,或者被害人先行实施攻击行为,行为人努力避免冲突未果还击的,即使由此导致被害人轻伤后果,也因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构成犯罪。
05 行为人是否具有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特殊身份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其并不意味着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犯罪主体的特殊情况不予考虑。《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进一步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指导意见》第16条特别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且无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指导意见》第17条进一步规定,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律师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则在其确实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辩护人可以劝说、引导其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以使其更有可能被取保候审或者不起诉,以重获自由、摆脱诉累、避免背上犯罪记录。
06 行为人及其家属是否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
轻伤害刑事案件的办理目标之一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指导意见》第2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司法实践中,一般情节下的轻伤害案件,只要行为人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大多不会被采取长期羁押措施(批准逮捕),并有较大可能性获得相对不起诉的轻缓处理。《指导意见》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促成当事人矛盾化解,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指导意见》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或者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为妥善、合理应对行为人及其家属有赔偿意愿、有赔偿能力,但因被害人一方赔偿诉求过高而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形,《指导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我们认为,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不仅能够适用于审查起诉环节,还应一体适用于报捕和审查逮捕环节,对于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担保,仅因被害人诉求过高而未能达成赔偿、谅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考虑对行为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批捕。
因此,律师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当如实、全面地向当事人及家属告知赔偿、谅解在轻伤害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对行为人确实构成犯罪的,应积极引导、促成行为人或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为行为人争取非羁押措施以及不起诉的轻缓处理。
07 行为人是否具有从严处理的恶劣情节
轻伤害案件对应的法定刑较轻,“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近年来也得到了有效落实,《指导意见》更是在现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着重强调了“宽”的处理思路。但与此同时,“严”的一面也不容忽视,《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具体而言,根据《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黑恶势力犯罪、雇凶犯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并综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被害人人数、行为次数、被害人是否属于弱势群体及特定职业人员、是否属于累犯等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及情节恶劣程度。
此外,《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应当全面分析审查,准确定性,对行为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可以认定为处罚更重(第一档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我们认为,对于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系故意伤害是寻衅滋事,可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为基础进行。
因此,律师办理轻伤害案件时,一方面要充分挖掘和促成无罪、罪轻情节,另一方面也要关注行为人是否存在可能被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的客观情形,并设法予以化解或者稀释,并向当事人及家属予以释明,通过其他有利情节降低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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